麗水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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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時間:2023-07-21
浙江省麗水市生態環境局發布《麗水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實施意見(試行)》共十三條,主要包括使用范圍、從重處罰情形、從輕處罰情形、減輕處罰情形、同時符合多種情形的處理方式以及不得從輕減輕處罰的特殊情形等五個方面內容。其中從重處罰情形8種,從輕處罰情形13種,減輕處罰情形6種,詳情如下:
麗水市生態環境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實施意見(試行)
為進一步規范從重、從輕與減輕的行政處罰裁量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辦法》《浙江省生態環境行政處罰裁量基準規定》(浙環發〔2020〕10號,以下簡稱《規定》)《環保e企管建設應用管理辦法(試行)》等相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經市生態環境局黨委會議審議通過,特制定以下實施意見:
一、市生態環境局及各分局使用普通程序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實施行政處罰時,在適用《規定》“浙江省生態環境違法行為行政處罰罰款金額裁量表”(以下簡稱“裁量表”)后,需要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等規定從重、從輕與減輕行政處罰的,適用本實施意見。
二、符合從重、從輕與減輕處罰情形的,在裁量時應當說明理由,并經相應案審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三、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重處罰:
(一)列入生態環境領域嚴重失信名單且尚未修復的;
(二)引發重大社會輿情、上級機關督辦或重點交辦、市級以上主流媒體曝光(主動曝光典型案例除外),且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導致較大及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跨縣域及以上生態環境污染的;
(四)跨省界、地市非法處置、利用、傾倒危險廢物的;
(五)重污染天氣預警期間超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六)在案件查處過程中拒不配合,干擾、阻撓調查取證,或對執法人員、舉報人、證人進行威脅、辱罵、毆打、恐嚇或者打擊報復的(適用“裁量表”4-1和4-2除外);
(七)調查期間故意提供虛假證據或證明材料的(適用“裁量表”4-3除外);
(八)具有其他從重處罰情形的。
從重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增加的數額,其中第一項為5%,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為10%,第六項、第七項為20%,第八項根據實際情況以集體討論方式確定從重比例。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數額不得高于法定最高罰款數額。
四、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應當從輕處罰:
(一)通過積極整改,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二)涉水的非環境監管重點單位超標排放廢水;涉氣的非環境監管重點單位超標排放廢氣。超標排放廢水、廢氣行為中超標因子含第一類污染物或有毒有害污染物質除外;
(三)廠(場)界噪聲超標排放,不涉及噪聲敏感建筑物集中區域,且無群眾噪聲投訴的;
(四)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建設項目即投入生產或使用的違法行為,且所涉建設項目屬于《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中“報告表”類別的;
(五)屬于微型企業和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且非重點排污單位,其違法行為尚未造成明顯不良影響的;
(六)對由行業主管部門、生態環境部門單獨或聯合認定工業污水處理廠、城鎮生活污水處理廠確因進水超出設計規定或實際處理能力導致出水超標的情形,主動報告且主動消除或者減輕環境違法行為危害后果的;
(七)向生態環境部門檢舉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提供有效線索、證據,經查證屬實的,或有其他立功表現的;
(八)當事人積極履行生態環境損害賠償義務,或主動開展生態環境修復并達到相關要求的;
(九)受他人脅迫或者誘騙實施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十)當事人主動向生態環境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積極配合調查取證;
(十一)通過環保e企管平臺學法獲得的有效剩余積分在200分以上的(至案發時,僅適用排污單位);
(十二)當事人在案件調查階段主動出具認錯認罰承諾書,并認真落實本條第一項的;
(十三)具有其他從輕處罰情形的。
從輕罰款數額是在“裁量表”基礎上,按照法定最高罰款的一定比例減少的數額,其中第十二項為3%,第二項、第三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為5%,第十一項每滿200分積分為1%(最高不超過5%),第一項、第四項、第九項、第十項為10%,第十三項根據實際情況以集體討論方式確定從輕比例。符合多項的可以累計,但最終累計值不得高于20%,且最終罰款金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罰款數額。
當事人主動簽署認錯認罰承諾書后,又因該案件違法事實認定內容提起行政復議或行政訴訟且未獲支持的,自該處罰決定之日起兩年內不再適用本條第一款第十二項。
五、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減輕處罰:
(一)當事人主動向生態環境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積極配合調查取證,且污染環境后果較小的;
(二)配合生態環境部門查處違法行為有重大立功表現,協助查處大案要案的;
(三)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四)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有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
(五)部分違法行為的危害后果輕微、主觀故意性不強,但罰款數額明顯高于同類型其他違法行為的:
1.擅自堆放危險廢物,涉案危險廢物數量小于1噸,未出廠(場)區,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2.個人無許可證從事收集、貯存危險廢物經營活動,涉案危險廢物累計數量少于1噸,未造成明顯環境污染,且被生態環境部門首次發現的;
(六)具有其他減輕處罰情形的。
符合減輕處罰情形的,可以在法定最低處罰金額的基礎上減輕處罰,但最終罰款數額不得低于法定最低處罰額的50%,具體減輕額度由相應案審委員會根據案情實際最終審定,由法制人員報市生態環境局政策法規處備案。
六、同一案件,同時具有從重和從輕情節的可以相抵,同時具有從輕和減輕情節的適用減輕情節,同時具有從重和減輕情節的原則上直接按照“裁量表”。當事人因輕微違法行為不予行政處罰后兩年內又實施原違法行為的,不得從輕、減輕處罰。
七、執法人員應當對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進行全面調查取證。
八、執法機構應當根據《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在責令改正的期限屆滿后15日內或當事人報告整改完畢的5日內,及時開展整改情況復查復核,復查復核情況作為第四條第一項的主要判斷依據。
對第四條第一項認定必須嚴格把關,確保整改到位,防止當事人在復查復核期間采取臨時性措施。對于當事人應當開展污染治理設施大面積改建、環境影響評價、環保設施竣工驗收等整改措施,確需較長時間的,在復查復核期間已制定整改計劃并積極有序推進,且未產生新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的,也可以認定為積極整改。
九、當事人主動向其他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其他部門作為案件線索移交生態環境部門的,視為當事人主動向生態環境部門供述尚未掌握的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當事人向其他部門檢舉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態環境違法行為,并提供有效線索、證據,其他部門作為案件線索移交生態環境部門的,經查證屬實的,視為當事人向生態環境部門檢舉尚未掌握的他人生態環境違法行為。
十、市、縣生態環境部門工作人員在行政執法過程中,違反本實施意見,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依紀追究相關人員責任。
十一、本實施意見所指的微型企業和生產經營規模較小的個體工商戶或自然人,其生產經營規模參照國家統計局《統計上大中小微型企業劃分標準》中的微型企業劃分標準。
十二、本實施意見由市生態環境局負責解釋。此前有關從重、從輕或減輕行政處罰規定與本文件不一致的,以本文件為準。上級生態環境部門有新規定的,按照新規定執行。十三、本實施意見自202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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